《浙江省汗蒸房消防安全整治要求》
第一条 整治的主要对象是顶棚、墙面或地面采用电加热、水暖(或蒸汽)供热且对外经营的汗蒸房。
第二条 场所内的汗蒸房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关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相关要求。
足浴、美容等场所中设置电加热汗蒸房时,其场所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关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汗蒸房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
汗蒸房不得设置在住宅建筑(含商业服务网点)内,电加热汗蒸房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四层及以上楼层。
第四条 汗蒸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隔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通向走道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
第五条 汗蒸房应布置在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确需设置在袋形走道两侧及尽端的,其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9m。
电加热汗蒸房不应与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间毗邻设置,其邻近隔墙间隔距离不应小于4m。
第六条 汗蒸房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当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置1个疏散门。
汗蒸房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超过9m。
第七条 汗蒸房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其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
电加热汗蒸房的墙面、地面均应为不燃装修装饰材料。
采用水暖(或蒸汽)供热的汗蒸房,其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管道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管道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m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第八条 电加热汗蒸房应设置独立配电箱,配电箱及照明开关等电气设施应设置在汗蒸房外,且应安装在不燃材料上。
每间汗蒸房的电加热设施应设置独立配电回路,电加热设施与照明线路不应合用回路,其配电线路出线开关均应设置剩余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的保护装置。
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九条 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的,汗蒸房应增设简易喷淋,汗蒸房及其它功能用房、走道应增设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互联式)。
电加热汗蒸房疏散门附近明显位置应设置不少于2具5KgABC型干粉灭火器。
第十条 水暖(或蒸汽)供热汗蒸房设有燃油或燃气锅炉的,锅炉房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汗蒸房所在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完好有效,并设置醒目标识,标明操作使用方法。
第十二条 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电加热汗蒸房应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电加热设施,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采用电热膜供热的,应提供质量合格证和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设有汗蒸房的桑拿洗浴、足浴等公共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四条 汗蒸房所在场所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营业期间应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管理人员应全面了解汗蒸房的加热原理和正确操作加热流程,准确识别温控系统的运行状况。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场所,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进行申报,并按照《消防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汗蒸房的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员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达到“一懂三会”(懂本单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火场逃生自救)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汗蒸房所在场所,应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灭火器材,开展日常训练,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1分钟响应、3分钟处置”。未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成立志愿消防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