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
下列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则不适用公约: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非买卖交易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如下两种合同排除适用:其一,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买卖,如补偿贸易;其二,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术贸易结合的情形。这两项不适用公约。对于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即在该种情形下,仍然适用公约。但公约只适用其中的买卖合同部分。
3.公约适用的权利义务范围
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4.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5.我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
我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公约,但在核准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扩大适用范围的保留。中国主张,只有在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该公约。